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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8 绥江县人民政府 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规〔2024〕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绥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绥江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绥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县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率,提升城镇人居环境水平,促进县域污水处理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绥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义务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处理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过程中,应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县级资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发改、财政、环保、住建、审计、水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县城收费标准为:县城污水处理综合平均价格0.99元/立方米,其中:第一类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0.90元/立方米;第二类非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1.20元/立方米;第三类特种行业的污水处理费1.60元/立方米。集镇收费标准为:第一类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0.85元/立方米;第二类非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1.20元/立方米;第三类特种行业的污水处理费1.30元/立方米。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根据政策变化、处理成本等综合因素,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减免优惠政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各镇人民政府代征。公共供水企业、各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规范程序,严肃工作纪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条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集中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时,县住建局与公共供水企业、各镇人民政府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各镇人民政府代征时应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提供统一票据凭证,并在票据凭证中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

第十三条 县城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征收,公共供水企业于每月5日前如实向县住建局申报上月实际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县住建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督促公共供水企业全额上缴县财政指定的账户。集镇污水处理费按季度征收,集镇集中公共供水企业于每季度初第5个工作日前如实向镇人民政府申报上季度实际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镇人民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督促公共供水企业全额上缴县财政指定的账户;镇人民政府于每季度初第5个工作日前如实向县住建局申报集镇非集中供水的污水处理费额,县住建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督促镇人民政府全额上缴县财政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县住建局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城镇污水处理费,可从污水处理费预算中列支不超过5%的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污水处理厂(站)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当定期对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公共供水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开展检查,重点检查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时限等是否合规合法,是否有擅自减、免、缓收污水处理费的问题,确保将城镇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县直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使用合理、管理有序。

(一)县发改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政策解释等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会同县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向相关部门提供收费票据凭证;

(三)县住建局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缴监管,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等工作;

(四)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各镇污水处理费征缴审核、督促入库、政策宣传、协助追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县发改、财政、住建、税务等部门应每年联合开展一次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检查督察,核查收费账目,防止污水处理费流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城镇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城镇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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