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政规〔202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绥江县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绥江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绥江县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用水,是指城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提供的生活用水。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广泛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根据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为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县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将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镇绩效考核。
县发改局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立项、资金年度计划的下达、招投标监管及全县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县财政局负责年度预算落实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程县级维修养护资金、水质处理及检测监测药品资金、年度项目建设资金,并监管资金的使用。
县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程发展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培训,监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费使用方案并报批,办理取水许可,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水源地巡查等工作;会同环保、卫健、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绥江分局负责县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卫健局负责按照省市下达抽检任务完成农村饮用水抽样检测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日常监测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控、农业开发污染防控。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报批和向上协调工作及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县林草局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程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审查及对水源地林业、水源涵养等保护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县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供水单位应对农村饮水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农村饮用水安全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监管,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制定辖区内供水应急预案,处理协调农村供水矛盾纠纷,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搞好净化、消毒、排污、水质检测、设备维护等工作,定期进行安全巡查,落实水费收缴制度,指导村民委员会、安全责任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安全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各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明确供水监管员,负责本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日常监管及分散供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巡查,及时处理、上报异常情况;积极配合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监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护要求和村民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单位是安全责任人。无经营单位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用水户所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管护措施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知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相关知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安全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破坏供水用水设施等违法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保护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由环保局会同水务、卫健、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划定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或者水量发生变化导致不适宜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跨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涂改、损坏、覆盖和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不得破坏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村民将未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水井、山泉等作为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对周边环境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污染农村饮用水水体或者其他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周边的畜禽养殖场所(圈舍)应当尽量远离取水口,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对粪便、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污染物排入农村饮用水水体。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责任人、检测机构或者用水户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收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会同水务、环保、卫健、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必要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卫生规范等要求,履行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职责,开展取水口巡查、供水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监测。无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指引,做好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检测、监测。
第十八条 环保、水务、卫健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测、监测、评估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等安全状况。不具备自检条件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测和评估,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法律法规对供水、管水的从业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供水保障设施,不得从事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改换计量仪表和毁坏供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镇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绥江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政策执行。